法公布(2000)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房集團南昌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榕門路162號。
法定代表人:姚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達式林,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省證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疊山路119號機電大樓15層。
法定代表人:施軍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巫文勇,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房集團南昌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南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西省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企業債券墊資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贛高法經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2年9月,中房南昌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南昌市分行批準,向社會公開發行“新世紀住宅”投資債券。為此,中房南昌公司與證券公司簽訂了包銷協議,并共同制定了聯合發行章程。約定:該企業債券最長期限二年,自1992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11月10日止;證券公司總承銷,包銷手續費千分之十一,并負責辦理兌付;證券公司代發行人中房南昌公司賠償后,有權向發行人行使追索權等。協議簽訂后,證券公司代理中房南昌公司發行了債券。債券即將到期時,中房南昌公司無力兌付,遂于1994年9月23日與證券公司簽訂協議,約定:以證券公司名義拆入資金用于兌付中房南昌公司發行的投資債券,拆入資金的本息及稅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負責償還;拆入資金證券公司不另收費用,待該項目清盤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證券公司按6:4分紅。同年11月9日,證券公司與贛昌資金市場簽訂拆借協議,從該市場借得資金2000萬元,到期日為1995年3月10日,利率為月息11.88%。。證券公司將所借2000萬元資金全部用于兌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業債券。同年12月20日,中房南昌公司與證券公司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由中房南昌公司負責償還證券公司用于兌付企業債券的款項69749232元本金、利息及稅款。上述69749232元本金包含本案證券公司從贛昌資金市場拆借的2000萬元。
1997年10月30日,證券公司因中房南昌公司未償還其從贛昌資金市場所借的2000萬元本息,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期間,原審法院根據證券公司申請,查封了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紀住宅小區未竣工房產第17、18、20棟共128套住宅。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證券公司從贛昌資金市場拆借2000萬元人民幣,為中房南昌公司兌付“新世紀住宅”投資債券,屬于墊資兌付性質。中房南昌公司有償還證券公司墊付款的義務,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中房南昌公司提出證券公司該墊付款的債權已轉為共同投資的主張,與實際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和國務院《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中房南昌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證券公司墊付投資債券兌付款2000萬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9日起至1995年3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88%。計算;1995年3月11日起至償還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計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4996元由中房南昌公司負擔。
中房南昌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994年9月23日雙方協議中第四條約定,證券公司拆入資金不另收費,該項目清盤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證券公司按6:4分紅。該約定改變了證券公司債權人身份,使其成為“新世紀住宅”項目合作人。證券公司應與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擔新世紀住宅工程項目(的損失。此外,證券公司對投資人的兌付行為,沒有經過審核和公布,債券沒有經過清點,數量和金額不詳,中房南昌公司不能認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改判。證券公司答辯稱:1994年9月23日協議第一條明確規定,拆入資金用于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紀住宅”投資債券的兌付,該資金本息及稅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負責償還。以后雙方的補充協議也有相同內容約定。證券公司拆借資金用于兌付債券,應按資金比例收取費用,但考慮到中房南昌公司實際困難,而約定了不另收費用,待項目清盤后按6:4分紅。該約定是以協議第一條由中房南昌公司償還所借資金本息為基礎達成的,而非對拆借資金共擔風險的約定。本案2000萬元拆借資金已全部用于兌付到期債券,中房南昌公司在補充協議中已確認,其應償還代墊資金本息。請求駁回中房南昌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1994年9月23日協議第一條以及同年12月20日補充協議中,中房南昌公司與證券公司均約定了以證券公司名義拆借資金用于兌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業債券,由中房南昌公司負責償還所借資金本息。雖然1994年9月23日協議第四條有按6:4分紅的約定,但在同年12月20日的補充協議中,仍然明確中房南昌公司負責償還上述借款。故1994年9月23日協議第四條內容不足以認定證券公司與中房南昌公司改變了其間代理兌付債券的法律關系。中房南昌公司上訴所稱,由于第四條的約定,改變了證券公司的債權人身份,使其成為“新世紀住宅”項目合作人,因而應與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擔該項目的損失,既與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能支持。由于在補充協議中,中房南昌公司明確承認本案證券公司拆借的2000萬元資金已用于兌付其發行的企業債券,并承諾負責償還,故其以證券公司兌付行為沒有經過審核、兌付債券數量和金額不詳為由,不認可證券公司兌付行為,不僅與雙方協議由證券公司負責對外兌付不符,也與其承諾自相矛盾,本院亦不能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996元,由中房集團南昌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帆
審判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賈 緯
二○○○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沙 玲(代)